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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思考
2018-07-31 16:1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错综复杂,但与其生活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因素有着密切联系,因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并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有的由公安机关担任,有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人员担任,也有的由检察官或法官担任。因为调查主体的不统一,导致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出现形式化、格式化、粗浅化等一系列问题,降低了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意义。

  实践中,目前社会调查主体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由公安机关进行,既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与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刑事案件侦查的性质和内容有明显不同,加之有的案件由于刑事侦查工作量大,公安机关承办人对社会调查有心无力,所出具的报告往往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在我国,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其主要精力都是放在有罪的指控和论辩上,加上基层检察机关案件人少,也没有足够精力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系统的社会调查;而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如果由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让人对法官的中立性生疑。

  从社会调查的作用看,调查主要是为捕与不捕、诉与不诉、量刑轻重、社区矫正措施提供客观依据,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有益于对未成件犯罪人的挽救和帮教。因此,社会调查人员应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背景,并掌握一定的社会调查技能,同时他们还必须保持中立性。综上,建议由各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专门的社工组织,组建专门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人员库,需要进行社会调查时,随机抽取相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同时相关法律要明确社会调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最终出具的调查报告负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应有的价值。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