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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给付义务中迟延履行金的确定
2018-07-31 16:1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李某与张某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判决张某向李某交付设备,判决生效后,张某拒不执行,李某主张延迟交付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对损失有无及多少分歧较大。

  [评析]该案中,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补偿损失的,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的,以该金额确定。如果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以及虽有损失但难以计算的,该如何处理?具体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交由执行机构裁决部门进行听证审查,确认有无损失和损失数额,其后再作出裁定交付执行。对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议。

  第二种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失有无及多少分歧较大,属于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处理,应对该损失另案诉讼解决,由法院另行判决并执行。

  第三种意见,民诉法解释明确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行使,执行申请人不必另行主张。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损失有无分歧较大,属于实体争议,可针对该损失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通过诉讼程序对损失进行确认后再由执行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关于本案损失的救济方式,存在着审判救济与执行救济的竞合,一方面,原生效判决并未涉及该损失,对该损失的处理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从而需要强制执行,相关损失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并且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中,故迟延履行金应当由法院主动适用并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无需另行提起诉讼程序。而对于第三种意见中“先提起确认之诉再经执行机关确定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的做法,笔者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述,迟延履行金应当由法院主动适用并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次,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不宜作为执行依据。如果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相当于对该损失另案诉讼处理,执行机关依据另案确认之诉判决的内容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的做法于法无据。最后,先提起确认之诉再由执行机关确定迟延履行金具体数额的做法不仅造成法律程序的繁琐,而且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依然可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不仅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反而使执行程序更加复杂。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