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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未能证明产品合格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8-07-31 16:1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五原告系死者单某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2月3日,单某向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一台制香机用于制香,被告杭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供货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在向单某交付制香机时,未能同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产品标准或技术协议、产品使用说明书。据了解,制香机至今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2016年5月4日,单某在操作制香机时发生意外,被卷入制香机中,导致死亡。五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处理赔偿未果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费用等各项损失790178.5元。

  考虑到单某在使用缺陷产品过程中欠缺安全防范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责任,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513616.03元,驳回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比较清楚,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有过错。被告某公司应当就自己生产的制香机是否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但被告某公司在销售制香机时未能同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产品标准或技术协议、产品使用说明书,在案件审理期间又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应推定被告某公司销售的制香机存在缺陷,被告某公司存在过错。至于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构成产品生产者能否免责的理由,只不过在最后的责任划分时进行一定的考量。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产品生产者提供了产品的合格证、产品标准或技术协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发生了产品侵权纠纷就不承担责任。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任何一条以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让生产者免责的条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很多人对此法条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只要生产的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那么产品就一定是不存在缺陷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产品标准的制定只不过是给产品制定了一个最低的门槛,并不是说符合标准的产品就不存在潜在的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危险,所以对于符合标准的产品,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发生,生产者也不能够免除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标准的产品发生了致人损害的事实,生产者所免除的也只不过是其行政责任,仍需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生产者才能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