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赃论罪的是与非
2018-07-02 16:37:00  来源:法制日报

   □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我国古代法律对与金钱和财物有关的各种犯罪统称为“赃罪”。晋代张斐的《律注》中说:“货财之利谓之赃”。《唐律》对“赃罪”进行了归类,统称为“六赃”。据《唐律·名例律》“以赃论罪”条《疏议》:“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而对“赃罪”处理的一个特点,就是根据赃物数量的多少和价值的贵贱来定罪量刑,这就是“以赃论罪”。

  汉朝法律规定:“主守盗直(值)十金,弃市。”西晋法律也规定“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唐律》对这种“以赃论罪”的制度加以细化,对“六赃”分别根据所得赃物的情况进行量刑。以强盗罪为例:“诸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显然,根据赃物的多少进行定罪量刑,是古代法律处理“赃罪”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样做自然有它的合理性。但是,由于“赃罪”表面上看都是涉及金钱和财物的犯罪,但不同数额的金钱、不同种类的财物,对于不同的人来说,其价值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机械地按照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结果可能是不合理的。宋朝的曾布就认为:“盗情有重轻,赃有多少。今以赃论罪,则劫贫家情虽重,而以赃少减免;劫富室情虽轻,而以赃重论死。是盗之生死,系于主之贫富也。”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同样,以赃论罪的做法,以赃物的多少作为标准,却忽视了犯罪行为的情节,从而又会造成新的量刑轻重失衡问题。例如,《大明律》中规定:受财枉法的,“一贯以下,杖七十;一贯之上至五贯,杖八十;一十贯,杖九十;一十五贯,杖一百;二十贯,杖六十、徒一年;二十五贯,杖七十、徒一年半;三十贯,杖八十、徒二年;三十五贯,杖九十,徒二年半;四十贯,杖一百、徒三年;四十五贯,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五十五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八十贯,绞。”量刑的依据是数额多少而不是情节。为此,王夫之就认为:“其枉法也,则所枉之大小与受赃之多少,孰为轻重?假令一兵部官滥授一武职,以致激变丧师,或因情面嘱托,实所受贿,仅得五十贯;令一吏部官,滥授一仓巡河泊,其人无大过犯,而得贿二百贯;又令一问刑官,受一诬告者之贿,而故入一人于死,仅得五十贯;其一受诬告者之贿,而故入人于杖,得二百贯;岂可以贯之多少,定罪之轻重乎?”为此他认为对类似的行为,不应当根据所得的数额,而是应当根据枉法的行为与情节来定罪量刑。应当说,类似的问题在我们今天依然存在,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古代法律“以赃论罪”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对衡量赃物的统一标准的确定,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一般等价物的问题。《唐律》中统一以绢帛作为衡量标准,这就是所谓的“计绢平赃”。《名例律》“平赃及平功庸”条:“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即将赃物统一按犯法地当时的物价折换成上等绢帛,然后根据绢帛作为衡量赃物多少的标准定罪量刑。这种做法,充分考虑到了物价变动的因素,是比较科学与合理的。

  中国古代平赃标准的变化,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秦汉时期以铜钱作为最主要的一般等价物,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以钱平赃。由于西汉末年王莽改制造成了币制上的混乱,铜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地位大大下降了,开始以谷帛等实物为流通手段和支付工具。自魏晋时起,谷帛逐步取代了铜钱,成为主要的一般等价物。唐朝虽然铸造了统一的货币流通全国,但在实际流通领域中,铜钱的地位却并未提高,特别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仍以绢帛作为一般等价物,不但征收租赋用绢帛等,就是劳役也改用绢帛来折算,绢帛成了实际上的一般等价物,“所有庄宅、牛马交易,并先用绢布绫罗丝绵等,其余市价至一千以上,亦令钱物兼用,违者科罚。”因此,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将赃物都折算成绢帛,然后再根据绢帛数额多少来量刑,从而形成了“计绢平赃”的制度。

    自唐代中期以后,由于实行了两税法,开始以货币计税代替绢、谷等实物计税,对赃物的衡量也就不再完全以绢、帛为标准了。宋朝的法律虽然全盘沿袭了《唐律》的“计绢平赃”制度,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却是以铜钱作为平赃的标准,所谓“以敕计钱定罪,以律计绢”。到了元朝,随着纸币逐步成为主要流通货币,平赃也开始以宝钞(纸币)为标准。《大明律》中对赃物的计算虽然仍以纸币为准,但由于大量铸钞,引起通货膨胀,造成了“物重钞轻”的局面,所以明中期以后,白银逐步成为主要的流通货币,法律上也以银两作为计量赃物的标准。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