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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8-07-31 16:0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某自然村六个村民小组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自建一条进村道路,并约定2017年年底全额付清造路款。为支付造路尾款,被告朱甲某与柳泉第三、四、五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朱乙某、孔甲某、王某某及村民朱丙某和孔乙某共谋以集体的名义盗采某矿山整治区回填区的土石,并用泥土回填所挖坑洞。同时被告朱甲某找来被告孔丙某做群众疏通工作,承诺自2017年12月7日起每吨石头给其4元提成。截至案发,被告朱甲某等7人在某矿山整治区内非法开采矿石11787.2吨,销赃得款人民币352580元。

  【评析】一种意见认为,被告7人非法采矿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村集体修路所至欠款,销得赃款并未据为己有,因此该自然村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7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事情的起因确实是因为村民修路而引发的,同时被告7人中确有3人为村民小组组长,但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的行为既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其行为系个人所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7被告应承担由于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借用为集体谋福利的名义而从事违法活动的行为本身就不具备法律意义上公益基础,更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纵容违法行为的理由。本案中村委会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起到监管作用,致使非法采矿行为给当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公共利益。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