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在中国古代,法律与伦理最为纠缠不清的,恐怕莫过于血亲复仇的问题了。春秋时期楚国的伍子胥替父复仇,不惜引外敌灭了自己的祖国,却被后人津津乐道,这也说明古人对复仇问题更多地是从伦理层面考虑的,这与《春秋公羊传》说的“父弑,子不复仇,非子也”,以及《礼记》中说的“父之仇,弗与共戴天”的观念是一致的。
古代明确禁止复仇,应当是商鞅变法时开始的。当时法令规定:“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复仇属于“私斗”,当然被禁止。自汉朝起,历代法律都有禁止复仇的法律规定。杀人者死,由国家公权力来伸张正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一些具体的复仇案件时,却往往又纠结于伦理与法律之间而面临两难的抉择。
东汉章帝年间,某人因父亲被人侮辱,一怒之下,当场将侮辱者杀死。案件报到了皇帝那里,章帝下令免其死刑,从轻发落。后来又以此案为判例,制定了“轻侮法”。对这样的处理,尚书张敏认为不妥,他说,法律之所以规定复仇不能减罪,就是因为“相杀之路不可开”。所以不久之后,“轻侮法”又被废除了。
三国时曹魏初年,曾明令禁止复仇:“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但到了魏明帝制定魏律时,又对复仇问题作了变通处理:如果杀人后逃亡的,允许家人自行追杀;但如果遇到大赦或是因过、误相杀的,则不许复仇。此后历朝历代也不断发布命令,禁止复仇。北魏时曾下令:凡是不听官府判决,私下复仇的,要“诛及宗族”。北周时也规定:“禁天下报仇,犯者以杀人论。”法律虽然严厉禁止,但遇到具体案件,往往又会网开一面。北魏时女子孙玉男替丈夫复仇,依法被判处死刑,但不久又因她“重节轻身,以义犯法”,被朝廷特赦了。梁太清元年(547年)曾下令:“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但仅仅过了三四年,就发生了一起复仇案件:张景仁8岁时,父亲被人所杀,他立志报仇,后来终于砍下了仇人的脑袋祭奠父亲,并自缚去官府自首。太守将案件上报,梁简文帝下令赦免了他的罪行,还免去了他家的租税,以表彰他的“孝行”。
由此可见,法律虽然禁止复仇,但在一些有影响的复仇案件上,国家法律依然是让位给了伦理。其根本原因,还是无法缕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唐武则天时发生的徐元庆复仇案。右拾遗陈子昂认为:依法,应当将徐元庆处死;但在处死徐元庆之后,又应该替他立碑,表彰他的复仇行为。陈子昂的建议,看似兼顾了伦理与国法,实则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闹出千古笑话,以致于遭到后人的批评。北宋学者吕大均就认为:杀人者死,是古今的通例,如果是正当的杀人行为,就不存在所谓的“复仇”问题;如果是不正当的杀人行为,则应当由官府依法处理,同样也不存在所谓的“复仇”问题。
其实,对于伦理与法律在复仇问题上冲突的实质,后世的一些学者看得还是比较清楚的。宋朝的王安石就认为:复仇行为只有“乱世”才会发生,“非治世之道也”,《春秋公羊传》也好,《礼记》也好,其中关于复仇问题的论述,都是“为乱世之子弟者言之也”。因此,复仇实际上就是当天下大乱、法令失效时的一种变态行动,非“治世”所应当有的行为。顾元常也认为:即便法律对杀人案件处理有看似不公正的地方,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随事斟酌,倘不顾事之曲直,势之可否,各挟复仇之义以相构害,则是刑戮之民,大乱之道也!”明朝的邱濬在《大学衍义补》一书中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盖人君立法,将以生人,无罪者固不许人之枉杀,有罪者亦不容人之擅杀,所以明天讨而安人生也。”如果允许私下复仇,那么必将会“互相报复,无有已时,又乌用国法为哉!”
也正因为如此,从唐朝开始,法律上对复仇问题就不再作专门规定,而是按照一般的杀人罪同等对待了。当然,《唐律》中又有两项与复仇相关的规定:一是“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三等;至死者依常律。”也就是说,对加害者当场反击的,只要不打死,都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二是“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也就是说,亲人被人所杀,私下和解也是犯罪行为。阐明了国家法律在复仇问题上的权威性,同时也兼顾了伦理的精神。清朝的《大清律例》更是明确规定:“凶犯遇赦释回,国法已伸,不当为仇。如有子孙复仇杀害,仍照谋(杀)故(杀)本律定拟(入于缓决,永远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