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环境。然而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往往有人选择铤而走险,不惜触犯法律。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刘某杭(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梅(另案处理)、顾某良,利用王某建、王某成、胡某丰(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泵船在新沂市沂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其中,王某梅系会计,负责账目结算等事宜;顾某良占15%的股份,负责联系泵船、协调关系。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鉴定及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杭、王某梅、顾某良非法采砂共计63920吨,价值人民币1195040元。案发后,顾某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于2018年11月18日脱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某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顾某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顾某良犯罪后不思悔改,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审理期间脱逃,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检察官说法】
河砂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保护堤防与河岸的重要屏障。随着非法采砂行为的进行,会造成河岸垮塌,地表粘土覆盖层和洗砂形成的残渣等一起沉入河底;开采后水下采掘面会因流水冲刷后淤平,采掘现状难以保存,无法勘测采空形状及范围,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视上述危害性,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构成非法采矿罪。
法律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