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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促使被害人报六年前案件 徐州市云龙区检察官:非法拘禁,害人害己
2019-11-30 11:13: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2012年起,周某、肖某和其他几名股东一起合伙经营徐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肖某主要负责公司的采购和销售等方面的工作。2013年7月,周某觉得公司的账目混乱,且听说肖某在采购过程中存在吃回扣的行为,怀疑其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于是组织人员清查公司账目。

  清查期间,周某提出让肖某一直呆在其办公室内,在遭到肖某拒绝后,周某找来其他人员(另案处理),轮流看守肖某,禁止肖某离开公司。2013年8月2日至4日期间,周某及其他人员,对肖某进行殴打、恐吓,将其非法拘禁在公司办公室内,采取轮流监视的方式限制肖某的行动自由。直至8月4日晚,公司账目清查结束,周某允许肖某离开,并恐吓肖某不准报警。

  之后,肖某因为害怕周某等人打击报复,并未报警,并且退出了公司。直至2019年,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进入攻坚年,肖某通过新闻、案例、宣传等方面了解了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心和力量,于是,2019年6月7日,肖某向警方报警,并讲诉其遭遇。次日,警方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归案。

  犯罪嫌疑人周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多方证人证实周某对肖某非法拘禁的事实。但周某提出,本案系由公司查账引起,其本人主观恶意较小,且其拘禁地点为办公室,对被害人肖某来说,存在一定的自由度。

  本案承办检察官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非法拘禁肖某的人身自由,时间较长,且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宜视为主观恶意较小。同时,犯罪嫌疑人周某将被害人肖某拘禁在办公室内,安排专门人员对其进行看管,属于完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最终,经云龙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检察官说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警示】

  近年来,由非法传销、催收高利贷、赌债、暴力清查等原因发生的非法拘禁案件时有发生,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极易滋生黑恶势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自2018年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来,党中央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力求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