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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
2018-07-31 16:2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劳动法》规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制”。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产生了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同一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而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作为当事人,所以,在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主体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果仅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如果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均不服,依法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就成为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以上问题的处理既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又要切合实际情况。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沿革及意义

  针对此类问题,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以上规定明确了三个方面内容,但相关方面疑惑尚存:一是,当事人对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时,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作了规定,明确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该规定对于后起诉的一方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二是,不管后起诉一方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都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但对如何具体审理没有规定。三是,规定了对于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案件的移送,为此类案件“一并作出裁决”提供了基础。

  以上规定出台后,问题又来了:一是后起诉一方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二是“一并作出裁决”,到具体案件如何操作?

  于是,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上述解释作了后续性补充,第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该条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此种情形,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分别提起的诉讼,经立案审查后合并审理。二是,对相关情形明确了具体的审理方法,如一方当事人撤诉的,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撤诉一方为原告的,提起的诉讼关系消除,另一方作为原告的诉讼还存在,应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

  《解释》(二)明确规定了该类案件处理原则为合并审理,但具体到案件,还是存在处理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对“合并”如何理解,如何“合并”?笔者认为,合并审理的含义中,对两个诉作一个实体处理,即作一份判决应没有异议,这样避免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实体判断,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但合并审理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立两个案号后合并为一案,裁判文书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另案被告)”和“被告(另案原告)”。另一种是直接立一个案号,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这两种理解都是合并审理的应有之义,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处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均向同一法院起诉,但起诉的时间有先后,这种情况下,立两案,设两个案号,后合并为一案。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同时间向法院起诉的,立为一案,设一个案号即可。

  根据以上不同情形进行不同方式的“合并审理”,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又简化了诉讼程序,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