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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加重情形下担保责任范围的判定
2018-07-31 16:1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被告袁某于2011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间分5次累计向原告陈某借款315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前四笔借款被告袁某均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1年12月8日再合并向原告出具3150万元的总借条,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总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被告袁某仅归还1500万元,尚欠16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某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归还原告借款1650万元;被告刘某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被告刘某签订担保之前曾发生四笔借款,后于2011年12月8日退回以前借条,由被告袁某重新出具总借条,此种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换据”,除原告能够举证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换据事实外,刘某对换据前发生的借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刘某的担保责任范围仅为600万元。然除借条约定外,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另行口头约定了利息,且陆续支付的利息总额高达2000余万元。此种情况下,保证人刘某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对此实务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额外支付利息对保证人刘某无任何影响,其承诺的保证范围不变,仍应对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额外支付高额利息削弱了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加重了保证人债务清偿的风险,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即已付利息范围内)免险保证责任。现本案已付利息已超出担保范围,故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般来说保证人是根据主合同的内容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进而决定是否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因此,主合同的变化往往对保证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鉴此,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因该二十四条规定过于笼统和机械,未对主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作出区分对待,容易造成主合同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不承担责任的司法局面。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明确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影响应视主合同的具体变化类型区别分析。对于能够引起原合同法律关系消灭,新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本性变更,则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反之,对不引起原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只是对原合同中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有所改变的非根本性变更,则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更宜。在后者情形下,认定主合同变化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时,重点在于判断是否加重或扩大保证人的责任。

  关于如何判定保证责任是否加重或扩大,笔者认为从保证关系的内涵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涵盖三个阶段:一是保证风险预估阶段,即根据主合同的内容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评估风险作出是否担保的意思表示;二是保证责任清偿阶段,即担保情形出现后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三是担保追偿阶段,即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求偿。据此,保证责任的加重与否也应当从三个方面考查:一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即主合同变更是否超出保证人承诺的保证范围;二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即主合同的变更履行是否加大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困难,从而增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三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即主合同的变更履行是否使主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削弱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从而影响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前者对应于保证人承诺保证时所预计的清偿责任;后两者对应于保证人保证时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类似本案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利息并支付,对保证人而言,其固然对额外约定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似乎确未加重保证人的清偿责任,但实际上债务人长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必然会加重其债务负担,影响其偿还债务本金的能力,甚至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无清偿其他债务能力,从而明显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责任。此时如仍按第一种观点要求保证人承担原有的保证责任有失偏颇;反之,第二种观点综合考虑了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允许保证人在风险加重的部分(即另行支付的利息)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更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设立的初衷和内涵。

  具体到本案,保证人刘某系在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后陈某与袁某在刘某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额外约定利息,且陆续支付的利息总额高达2000余万元,该行为明显加重袁某的债务负担,削弱其偿还债务本金的能力,从而改变了保证人承诺担保时的基础和条件,增加了刘某的担保风险责任,现袁某另行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保证人刘某原应承担的600万元本金,故刘某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