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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2022-01-05 16:56:00  来源:徐州经开区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恢复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现就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提出如下意见:

  1.依法惩治妨害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相关犯罪。落实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要求,依法惩治破坏复工复产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刑事犯罪,为“六稳”“六保”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一是对妨害复工复产、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依法从严从快追诉,最大程度帮助企业挽回损失。突出惩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恶意阻工、破坏交通等扰乱复工复产秩序的犯罪,以及利用提供虚假就业、兼职信息,虚假订立公司企业合同,虚假提供中小企业贷款等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二是结合疫情防控常态化要求,把握好司法政策与法律标准,依法及时处理妨害传染病防治和国境卫生检疫,非法捕杀、交易野生动物,制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标准医用器材等犯罪。依法严惩以暴力、威胁方法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人,坚决从严追诉,从重提出量刑建议。三是针对近年来特别是疫情期间网络犯罪数量大幅上升,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销、侵犯个人信息、网络“黄赌毒”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惩治力度,积极配合公安、工信等部门坚决整治网络黑灰产业链,强化源头治理,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四是充分考虑经济下行和疫情影响等因素,对“职业放贷人”采取非法手段催收高利放贷债务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法分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制造“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严追诉,加大打击力度。

  2.依法妥善化解涉疫矛盾纠纷。以学习贯彻民法典为契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积极推进涉疫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依法办理与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合同履行、劳动争议、医疗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准确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支持和监督法院依法审判。二是以民法典为重要标尺,加强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在办案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损害公民、组织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司法办案中加强释法说理、化解矛盾、消弭对抗。结合办案深入剖析相关领域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发案规律和深层次原因,及时提出加强监管、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推动完善长效制度机制。

  3.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深刻认识“六稳”“六保”最重要的是稳就业、保就业,关键在于保企业,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一是加大力度惩治各类侵犯企业财产、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依法严格追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挪用资金犯罪,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数额特别巨大拒不退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依法从严追诉。二是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三是依法慎重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注意把握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与恶意欠薪的界限,灵活采取检察建议、督促履行、协调追欠追赃垫付等形式,既有效维护劳动者权益,又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四是严格把握涉企业生产经营、创新创业的新类型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对于企业创新产品与现有国家标准难以对应的,应当深入调查,进行实质性评估,加强请示报告,准确认定产品属性和质量,防止简单化“对号入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

  4.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对企业生存发展、创新创业的重要意义,坚决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是依法着力保护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疫苗研制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二是对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以及网络侵权、链条式产业化有组织侵权等严重侵权假冒犯罪开展重点打击,对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链条中的生产制造者,以及具有多次、恶意侵权等情形的行为人,依法从严追诉并提出限制缓刑适用或者适用禁止令、职业禁止的量刑建议。推进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告知试点,提升案件办理透明度。三是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大对采用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综合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销售利润损失、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因素,正确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和侵权人违法所得。四是依法妥善办理科研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为激发科技创新活力营造宽松有序的环境。对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中的问题,坚持以科研经费政策为遵循,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不以形式违规简单依数额作犯罪评价。

  5.依法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深刻认识“稳金融”在“六稳”“六保”中的重要支撑和促进作用,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一是加大对证券期货领域金融犯罪的惩治力度。依法“全链条”从严追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扰乱资本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的犯罪行为,既追究惩治具体实施造假的公司、企业,又追究惩治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还要追究惩治帮助造假的中介组织,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零容忍”的要求。二是依法从严惩治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严惩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从严追诉组织者、领导者。按照依法追缴、应追尽追、鼓励退赔、统一返还等原则,持续推进非法集资涉案财物追缴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最大限度减少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三是加大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切实转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做法,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要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上游犯罪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地下钱庄等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的,择一重罪依法从严追诉。

  6.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认识“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对稳定宏观经济、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意义,有效维护相关领域的市场秩序。一是围绕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依法惩治侵害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以及扰乱投资秩序、妨害项目推进的各类犯罪,保障外商投资法顺利施行,营造安全、透明的投资环境。二是聚焦当前对外贸易、外商投资领域的新形势,依法惩治利用外贸合同诈骗,虚开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走私、逃汇骗汇等犯罪,促进稳住外贸基本盘,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资金流畅通运转。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7.努力为决战决胜脱贫攻坚提供司法保障。深刻认识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对保障民生底线、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脱贫攻坚。一是突出对重点领域和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依法严惩贪污侵占、截留挪用扶贫惠农、救灾救济资金等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腐败犯罪。加强扶贫领域涉案财物依法快速返还工作,审查起诉时及时审查认定权属关系,符合快速返还条件的,依法作出决定并于五日内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侵害的个人或单位。二是突出对困难群体的司法救助。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被害人家庭因案致贫、因案返贫的,结合具体案情及时、主动给予司法救助,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多元救助措施,保障困难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三是突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持续推进“一号检察建议”落实,加大对侵害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犯罪打击力度。对拉拢、诱迫未成年人参与有组织犯罪的,一律依法从严追诉、从重提出量刑建议。联合各方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扶救助,监督推动贫困地区将“控辍保学”、关爱重点儿童群体等相关政策落到实处。

  8.积极促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刻认识基层有效运转对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意义,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为基层运转提供法治保障。一是依法严惩“蝇贪”“蚁贪”。对发生在基层、影响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尤其是吃拿卡要型索贿犯罪,坚决依法从严追诉。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惩“村霸”和宗族恶势力,维护基层政权的稳固。加强对基层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从严“破网打伞”,依法查办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二是深入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聚焦保护企业权益、保障基本民生等重点领域,对诉求合法合理、有化解可能的行政申诉案件,通过促进和解、公开听证、司法救助、释法说理等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基层依法行政,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9.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过的同时,对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审查批捕环节,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积极探索总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经验。推动完善取保候审制度,进一步探索使用电子手铐、赔偿保证金等措施,积极推广适用电子监控措施执行监视居住。认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三是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依法行使不起诉裁量权,逐步扩大酌定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鼓励和促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办案效果。四是综合运用刑事追诉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措施。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要根据案件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防止不起诉后一放了之。

  10.依法合理采取更加灵活务实的司法措施。立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充分考虑涉案企业经营发展,在办案中依法采取更加灵活务实、及时高效的司法措施。一是慎重适用涉财产强制性措施。对涉嫌犯罪但仍在正常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原则上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确需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严格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股东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于相关部门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二是优化刑罚执行环节司法措施。扩大涉企服刑人员假释的适用,对于同时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的,依法建议适用假释。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研究具体措施,为接受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人员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便利,简化批准流程。三是妥善采取公益诉讼案件司法措施。加强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在检察建议及诉讼请求中,慎重采取关停涉案企业等影响企业生存和正常生产经营的措施,帮助协调解决涉案企业异地安置、补偿等实际困难。完善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制度的衔接机制,向相关企业主张生态修复费用及惩罚性赔偿时,探索通过分期支付、替代性修复等方法促使其接受惩罚、守法经营、健康发展。

  11.加大对涉民营企业各类案件的法律监督力度。紧盯重点环节和重点领域,强化检察监督,维护、促进司法公正。一是加强立案监督,着重纠正涉及民营企业案件不应当立而立和应立不立等突出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干预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裁判的经济纠纷,将合同纠纷立为诈骗、民事侵权立为职务侵占、行业拆借立为挪用资金、买卖纠纷立为强迫交易、正常经营行为立为非法经营等问题。二是加大清理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力度。对既不依法推进诉讼程序,又不及时依法撤销案件的“挂案”,摸清底数,消化存量,杜绝增量,精准监督,推动建立长效机制,维护企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加强涉企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强化对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环节的监督,防止企业因不当强制执行措施陷入生产经营困境。四是加强控告申诉案件办理答复工作。做实做细群众来信件件有回复和信访积案清理工作,对涉及民营企业的控告申诉案件进行集中清理和统一管理,做到逐案交办、逐案督办,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健全检察环节涉产权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做到应纠尽纠。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

  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二条 第三方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公正、平等保护、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第四条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

  (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第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企犯罪案件,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二章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部门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全国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承担管委会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日常工作。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涉及第三方机制的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论证第三方机制涉及的重大法律政策问题;

  (三)研究制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的入库条件和管理办法;

  (四)研究制定第三方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

  (五)对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第三方组织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六)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对所属或者主管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贸促会全国企业合规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其他行业协会、商会、机构等在企业合规领域的业务指导,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

  (七)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第三方机制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和规范性文件,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建立健全日常联系、联合调研、信息共享、宣传培训等机制,推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和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试点地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地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并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管理;

  (二)负责本地区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的日常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三)对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四)对第三方组织的成员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或者实施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职业伦理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方组织形象或公信力的,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协会等提出惩戒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将其列入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黑名单;

  (五)统筹协调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组建巡回检查小组,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相关组织和人员在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

  巡回检查小组成员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会计审计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三章 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和运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或者涉案企业、个人、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选任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况做出调整。

  第十一条第三方组织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

  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

  在合规考察期内,第三方组织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抄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三条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人民检察院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结合合规材料,向涉案企业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通过第三方机制,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进行备案审查,发现组成人员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及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依法办理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有关申请、要求;

  (五)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在合规考察期内,可以针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开展必要的检查、评估,涉案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客观中立;

  (二)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利用履职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非法侵占涉案企业、个人的财物;

  (四)不得利用履职便利,干扰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系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一年以内,上述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

  第十八条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存在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

  涉案企业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履行合规计划,不得拒绝履行或者变相不履行合规计划、拒不配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合规计划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试点地方人民检察院、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指导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试点工作要求报送备案。

  本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全国工商联会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

  司法保障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

  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时明确强调“三个没有变”(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变,我们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没有变,我们致力于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和提供更多机会的方针政策没有变)。在11月6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上,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强调,“三个没有变”关键在落实,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会议要求,把近年来最高检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三个文件”(2016年2月《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1月《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7年12月《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新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梳理,明确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随后,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梳理了11个问题,通过“检答网”提供给各级检察院用于办案指导。这11个执法司法标准,具有鲜明的问题导向,对于各级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工作指导作用。

  关于如何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最高检强调,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应当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一是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以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二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是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关于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最高检强调,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二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三是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关于如何处理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最高检强调,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和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从宽处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最高检强调,要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对于不符合贪污罪、行贿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处罚。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关于如何准确区分涉民营企业案件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最高检强调,一是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二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的界限,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关于如何通过立案监督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关于如何帮助民营企业防控风险。最高检强调,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新闻,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民营企业关切,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声誉。

  关于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就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关于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可以不起诉的情形。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一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三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四是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如何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一是坚持平等保护,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不能因不同经济主体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二是准确认定“认罪”“认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的,可认定为“认罚”。三是充分体现“从宽”。对于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

  最高检有关负责同志表示,下一步,检察机关将结合司法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大司法办案和服务保障力度,真正把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落到实处,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同时,最高检将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坚持问题导向,不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完善办理涉民营经济发展案件的法律政策适用,以便更好地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

  (2018年11月15日)

  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意见。为进一步统一、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法律政策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如何准确区分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

  答: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正当融资行为,应当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分。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对待。例如,张文中案的依法改判,就把民营企业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作了严格区分。实践中,要做到“三个严格把握”:

  第一,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应当以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外的规定,一般不得作为企业非法融资的认定依据,防止任意扩大对民营企业融资行为的刑事打击面。

  第二,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对于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以及用款还款中发生的纠纷,要慎用刑事手段解决。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必须具有以下情形的,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民营企业的正当融资行为是为了企业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集资诈骗是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名义,骗取集资款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实践中,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围绕民营企业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综合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和不溯及既往等刑法基本原则,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从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方面准确、合理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市场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要积极顺应“放管服”改革趋势,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避免以刑事违法取代行政违法、民事违法,以刑事追究代替行政处理、民事处罚。

  第一,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民营企业涉嫌非法经营罪,要注意审查以下几点:1.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理解和适用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实践中,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把握。“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等条件的,也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2.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办案中对是否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3.严格把握认定标准,坚决防止以未经批准登记代替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对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刑事追究。

  第二,严格适用合同诈骗罪。民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得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践中,民营企业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要注意以下几点:1.防止客观归罪,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以造成损失后果代替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2.注重收集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证据。除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可以从标的物用途、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资金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目的。3.严格审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三、民营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如何处理?

  答: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增强企业信心和财富安全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对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既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讲政策、给出路,又要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经营而放纵犯罪。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好处费”,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宽处理:1.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2.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3.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4.具有认罪认罚等情形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犯罪。

  四、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如何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

  答:检察机关要落实中央“鼓励民营企业依法进入更多领域,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更好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的相关要求,准确把握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第一,严格把握刑法关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不符合贪污罪等职务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处罚。对于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

  第二,严格把握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犯罪的罪名适用。民营企业负责人与国有企业人员相勾结,共同侵吞国有资产的,以贪污罪等相关职务犯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民营企业负责人与上述人员共同实施的,以贪污罪的共犯处理。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为谋取侵吞国有资产给予国有企业人员财物的,以相关行贿犯罪处理。

  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准确区分是民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还是民营企业负责人实施的个人犯罪,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罚范围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需要严格把握。

  第一,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民营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只有以企业名义实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违法所得归企业所有的,才能依法追究民营企业的刑事责任。

  第二,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民营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企业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负责人个人财产的界限,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六、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如何通过立案监督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既要查明犯罪事实、查实犯罪嫌疑人,还要注重将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的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检察机关如何帮助民营企业防控风险?

  答: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针对案件存在的矛盾点、风险点,提出防范对策,避免引发和加剧民营企业经营风险,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实现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权平稳过渡,尽快恢复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新闻,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民营企业关切,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声誉,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八、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尽可能减少对民营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的措施,就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具体措施的采取必须综合考量案件证据的收集情况、犯罪的轻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做到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民营企业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民营企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九、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不批准逮捕?

  答: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应当不批准逮捕、可以不批准逮捕的相关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负责人,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十、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加强社会危险性分析,保障不起诉权的依法、规范行使,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一,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第三,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第四,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一、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答: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经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要求。

  第一,坚持平等保护,对所有经济主体一视同仁,不能因不同经济主体而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并未限定适用的罪名。凡是符合条件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剥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第二,准确认定“认罪”“认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认罪”,具体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关于“认罚”,体现为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第三,充分体现“从宽”原则。一是适用强制措施从宽。对于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能够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二是量刑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在量刑上从宽处罚。

  第四,注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对民营企业的负面影响。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应当依法从速办理,切实防止久押不决、久拖不决,最大程度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也要注意尊重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的程序自主权,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无论依法适用哪种程序,都要注意处理好办案与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不能因办案程序的简化或者办案时间的冗长而使民营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

  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

  创新创业的通知》

  一、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十九大报告提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要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必须坚定不移把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增强我国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鼓励更多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同时要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企业家是否有活力决定着经济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十九大提出的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宏伟目标,必须充分调动企业家的创新创业创造活力。《意见》着眼于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才能,引领和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对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为企业家提供优质高效务实服务、培育优秀企业家、加强党对企业家队伍建设的领导,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作出了全面部署。

  《意见》要求,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及自主经营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强化企业家公平竞争权益保障,健全企业家诚信经营激励约束机制,持续提高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简约性,营造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树立对企业家的正向激励导向,营造积极向上的舆论氛围,鼓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积极弘扬企业家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艰苦奋斗的精神,创新发展、专注品质、追求卓越的精神和履行责任、敢于担当、服务社会的精神。

  《意见》的上述要求,与党的十九大精神是一以贯之的。各级检察机关要将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领会落实《意见》要求融会贯通,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做到学懂弄通做实。要深刻认识尊重企业家价值,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法治环境对于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意义。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综合发挥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检察职能,找准依法保护企业家权益、服务企业家创新创业的切入点和着力点,积极履职尽责,为企业家健康成长和事业发展营造宽松环境,切实加强企业家人身财富安全感,增强和激励企业家创新创业信心,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更大贡献。

  二、立足检察职能,努力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的法治环境,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是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重要参与者和实践者。要把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理念贯穿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切实发挥社会主义法治对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障作用。

  第一,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增强企业家信心和财富安全感。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坚持罪刑法定,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

  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对国有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竞争力等为目标,在企业发展中大胆探索、锐意改革所出现的失误,只要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失职渎职等情形,要予以容错。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办案效果。

  对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既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讲政策、给出路,又要防止片面强调保护企业经营而放纵犯罪。对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对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手段恶劣、围猎公职人员的,十八大以后顶风作案的,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对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者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贿、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及行贿人认罪认罚的,要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规范自身司法行为,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最大程度减少、避免办案活动对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坚持深入查办案件与改进和规范自身司法行为并重。处理好办案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关系,不能因办案简单化或不讲方式方法而致使企业经营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甚至倒闭。在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时注意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合法权益,在依法打击经济犯罪、惩治职务犯罪中注意帮助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做到严格公正廉洁司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并重。

  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既要注意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慎用强制性措施,也要注意提高办案效率、依法从速办理,切实防止久押不决、久拖不决,最大程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负面影响。对不涉案的款物、账户、企业生产经营资料等,一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对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对于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信息,要注意保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构建多层次诉讼体系,不断提升办理涉企业刑事案件的能力和质量、效率、效果。坚持平等保护,对所有经济主体都一视同仁,做到同标准、同要求;坚持区别对待,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充分考虑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主观恶性等要件,准确把握不起诉以及减轻、从轻、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之间的界限,坚决防止出现“以钱赎刑”“权钱交易”等问题;坚持宽严并重,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的同时,对于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破坏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市场环境的重大犯罪,要依法严肃打击。探索建立符合涉企业刑事案件特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规范和机制。

  第三,加大惩治侵犯产权犯罪力度,切实维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加强审查逮捕、起诉工作,确保依法、准确、及时、有效打击侵犯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及经营自主权等犯罪,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依法惩治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各类产权、背信损害企业利益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有力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营造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对利用公权力严重侵害企业家合法权益、勾结黑恶势力在特定经济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受害者人数众多、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侵犯产权的犯罪案件,要严厉打击,重大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办案效率和质量。

  针对企业管理中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充分发挥监督、预防等检察职能,帮助企业家强化产权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侵犯产权犯罪。认真受理反映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举报控告,依法打击侵犯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帮助企业家建章立制,提高企业规范经营、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强化刑事诉讼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济犯罪侦查权等公权力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加大对该立案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以及选择性执法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严防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办。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案制度,探索完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证据规则,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切实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已经逮捕的涉嫌犯罪企业家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依法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重点监督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案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提出抗诉。

  重点监督涉企业家犯罪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存在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不应当执行而执行,非法处置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等侵犯产权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确保财产刑执行到位。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家在服刑期间的申诉权,防止其因申诉而被限制或者剥夺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依法保障其在服刑期间行使财产权等民事权利。

  第五,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及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形成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多元化格局。依法保障各类产权主体申请监督权,规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程序,注重倾听当事人意见,畅通申请监督渠道,依法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对涉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因不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及错误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错误追加被执行人,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加大对涉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监督力度。

  依法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积极探索开展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市场监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案件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各类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坚持有错必究工作原则,及时甄别纠正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及时向社会发布和通报错案纠正信息。认真总结前期办理的一批涉产权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工作经验,继续加大在办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产权保护工作力度,依法处理涉产权的有冤假错可能的企业家服刑案件,提高企业家对法治的信心。坚持法定赔偿原则,保障符合赔偿条件的产权主体依法获得赔偿。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法治宣传,营造尊重和支持企业家干事创业、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检察机关要把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法治环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严格责任,狠抓落实。立足检察职能,建立健全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长效机制。加强同地方党委、人大、政府、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重视发挥工商联等部门作用,形成工作合力。配合相关部门建立企业家个人信用记录和诚信档案,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充分利用媒体宣传平台,及时报道检察机关工作部署、举措、进展和成效,剖析侵害产权案例,总结宣传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坚持以案释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治宣传和企业家涉罪案例警示教育活动,加强预防商业贿赂教育,帮助企业家提高运用法律自我保护能力,促进企业家依法经营、规范经营。注重对涉企业家和产权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典型案例的总结和宣传。选择检察机关依法纠正侵害企业产权的有重大影响的典型错案冤案适时向社会公布。着力宣传和营造法治、透明、公平的体制政策环境和尊重支持企业家干事创业、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意见》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相关部署,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产权保护,提出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产权制度重要意义,明确产权保护的总体要求

  1.充分认识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依法保护产权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各级检察机关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和要求上来,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切实把防控风险、服务发展摆在更加突出位置,为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产权、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

  2.严格落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充分发挥惩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检察职能,加强对产权的司法保护。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组织和自然人的财产权,确保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坚持全面保护原则,全面保护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类型的财产权,切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规范改进司法行为,注重产权司法保护实效

  3.严格把握产权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产权刑事案件,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产权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办案中坚持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坚决予以纠正。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起诉证据标准的,依法不起诉。对于构成犯罪但认罪认罚的,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当事人长期申诉的,要抓紧组织力量进行甄别,对确属错案冤案的,坚决依法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5.规范自身司法行为,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最大程度减少对产权主体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的损害及影响。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禁使用当事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办公设备,或者以办案为名到发案单位吃、拿、卡、要、报。严禁干预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慎重使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对于涉嫌犯罪的各类产权主体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一律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于不涉案的款物、账户,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资料、涉案人员近亲属的合法财产等,一律不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涉及企业和投资、生产、经营者、科技创新人员犯罪的举报,经查证失实的,及时澄清事实。

  三、依法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加大惩治侵犯产权犯罪力度

  6.加强审查逮捕、起诉工作,确保依法、准确、及时、有效打击侵犯产权犯罪。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各类产权主体财产权的犯罪,突出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以商业贿赂、金融诈骗、虚假诉讼、强迫交易等不法手段破坏公平市场营商环境的犯罪,以及通过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手段,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犯罪。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突出打击链条式、产业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及具有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网络侵权、有组织侵权等恶劣情节的犯罪,加大对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对利用公权力严重侵害私有产权,勾结黑恶势力在特定经济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受害者人数众多,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侵犯产权的犯罪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确保办案效率和质量。

  7.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提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质量。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细化涉产权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对构成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的一般不批准逮捕。建立涉产权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质量分析评查制度,对逮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实时监控、及时分析,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严格依法把握起诉条件,从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方面准确认定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市场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适用不起诉。保障涉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人格尊严,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对于轻微案件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切实维护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8.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延伸审查逮捕、起诉工作产权保护效果。

  结合审查逮捕、起诉工作,加强对侵犯产权犯罪活动的分析研判,提高产权司法保护的精准度。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采取检察建议等形式,帮助各类产权主体强化产权保护意识,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规范国有资产流转程序和交易行为,促进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监督制度,促进民营企业提高依法规范经营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侵犯产权犯罪。

  四、加强侦查预防工作,依法惩治侵犯产权职务犯罪

  9.严肃查办侵犯产权的职务犯罪。重点惩治利用国有产权所有者和代理人关系不明晰,国有企业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内部监督制度不健全实施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以及通过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式,以市场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犯罪。重点惩治发生在金融、土地、财税、能源、资源等重要领域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侵犯产权的失职渎职犯罪。重点惩治发生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登记、保管、使用、处置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以及利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侵犯农村集体产权、侵犯农民权益的职务犯罪。

  10.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最大限度降低对产权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于涉案企业和人员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能够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即可达到保障诉讼目的的,不使用强制性措施。加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甄别审查工作,最大限度缩短甄别审查期限,确保合法财产不受牵连。办案中要注意听取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的意见,对争议大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

  11.通过查办职务犯罪发现产权保护制度机制的漏洞和风险点,从源头上减少涉产权职务犯罪。要结合办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既支持企业和企业家创业创新谋发展,又引导企业和企业家依法规范经营。围绕国有产权、农村集体产权和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等重点领域,深入剖析典型案件和发案规律,开展有针对性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结合办案,对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预防活动,积极运用检察建议、年度报告、专项报告等方式,督促产权登记、审批、监管、保护等部门完善制度机制,加强改进产权保护工作,增强预防工作整体效果。

  五、强化刑事诉讼监督,保障涉案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12.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案制度,坚决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漏捕漏诉、滥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侦查违法行为。对于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各种所有制组织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等,切实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13.加强刑事审判和刑事执行监督。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案件,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和规范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诉。加强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涉产权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存在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不应当执行而执行,非法处置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等侵犯产权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确保财产刑执行到位。依法保障各类产权主体在服刑期间的申诉权,防止其因申诉而被限制或者剥夺依法获得减刑的权利。对于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依法保障其在服刑期间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六、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形成多元化产权保护格局

  14.依法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责,加强对产权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依法保障各类产权主体申请监督权,规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审查程序,注重倾听当事人意见,畅通申请监督渠道,积极通过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加强对涉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监督,有效保障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因不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及错误采取执行措施、错误处置执行标的物、错误追加被执行人,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加大对涉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监督力度,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损害案外人产权案件,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15.依法推进公益诉讼试点,积极探索开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稳步推进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以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产权领域为重点,积极运用诉前程序和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被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探索对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措施,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各类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

  七、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依法化解产权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

  16.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受理历史形成产权案件的申诉,做到有错必纠。打造“信、访、网、电”四位一体的诉求表达体系,为产权人寻求法律咨询、权利救济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涉及产权的刑事申诉案件,依法导入法律程序,按照诉求性质、案件管辖和法律程序及时审查办理。凡是违反法律政策侵犯产权、不利于经济发展的决定、判决、裁定,要依法监督纠正。

  17.依法办理涉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案件。坚持法定赔偿原则,保障符合赔偿条件的产权主体依法获得赔偿。支持人民法院对涉产权国家赔偿案件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保障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产权主体及时获得赔偿。依法受理和审查产权主体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和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案件,并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18.拓展控告申诉工作模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建立涉产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引导当事人和解机制,积极推动建立社会帮扶、政府扶贫等化解矛盾机制,推动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机制,引导当事人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并根据调解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推动律师参与代理和化解涉及产权纠纷信访案件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有效解决产权纠纷。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产权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19.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狠抓落实。切实加强对产权保护法律政策界限和工作措施的研究、协调和推进,加大保护和纠错力度。积极参与民法典编纂研究工作,推动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及时对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依法保护产权的,应当废止或者修改。要深入研究分析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对重大侵犯产权刑事犯罪案件、重大妨害产权保护职务犯罪案件,实行挂牌督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中遇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加强工作机制建设。各级检察机关要立足检察职能建立健全产权司法保护的长效机制。加强办理产权案件的能力建设和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选拔专家型人才和业务骨干办理产权案件。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推进检务公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21.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参与党委牵头,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共同参加的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对办案中发现的体制性、政策性等重大问题和事项,及时向党委报告。加强与纪检、审判、公安、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加强与各级工商联、相关行业协会的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共同开展调研等常态化机制,支持开展对涉及产权纠纷的中小企业维权援助工作。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企业人士等方面意见,增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2.加强法治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把培育全社会尊重产权、保护产权意识作为以案释法、法治宣传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充分利用检察机关宣传主阵地、“两微一端”、微电影、微视频等媒体平台,加强与主流媒体、重点商业网络和自媒体的联系协作,深入宣传解读党和国家加强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时报道检察机关工作部署、举措、进展和成效。选择检察机关依法纠正侵害企业产权的有重大影响的错案冤案典型,适时向社会公布,释放保护产权的积极信号,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着力宣传和营造法治、透明、公平的体制政策环境和社会舆论环境,保护企业家精神,支持企业家专心创新创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部署,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充分发挥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切实增强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1.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依托,对于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发挥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和要求上来,围绕服务经济建设和发展大局,找准检察工作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的切入点,积极履职尽责,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牢固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司法保护。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保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把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着力点,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主动适应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司法需求,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企业家和从业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增强发展预期和信心,激发活力,促进创新发展。

  二、积极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

  3.依法打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权益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营造平安稳定社会环境。依法履行批捕、起诉职能,突出工作重点,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非公有制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犯罪。依法惩治盗窃、抢夺、敲诈勒索、哄抢非公有制企业财物的犯罪。依法惩治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犯罪。依法惩治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绑架、非法拘禁等犯罪。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周边治安乱点的专项整治,维护企业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

  4.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秩序、侵犯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的经济犯罪,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法惩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金融诈骗、合同诈骗、商业贿赂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依法惩治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迫交易、官商勾结垄断经营以及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等破坏公平竞争的犯罪。依法惩治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破坏非公有制企业创新发展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打着金融创新旗号从事非法活动等增加金融风险的犯罪。通过惩治各种经济犯罪,有力维护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提高非公有制企业投资信心,激发资本参与热情。

  5.依法打击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推动构建新型政商关系。依法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市场准入、市场监管、招商引资、证照颁发审验、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商管理、税收征管、金融贷款以及国家财政补贴等职务之便,向非公有制企业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索贿、受贿的犯罪。依法惩治电力、电信、交通、石油、天然气、市政公用等领域非公有制企业资本参股、参与经营活动等公私合营过程中发生的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犯罪。

  6.强化对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重点监督纠正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案件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违法使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适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问题。着力加强对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债务纠纷、股权分配、知识产权、职工工资、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等案件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加强对涉及市场准入、不正当竞争等问题的法律监督。坚持把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与查处司法腐败结合起来,注重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虚假诉讼、贪赃枉法等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打击惩治力度,促进和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环境,努力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

  三、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7.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法治思维,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防止不讲罪与非罪界限、不讲法律政策界限、不讲方式方法,防止选择性司法,防止任意侵犯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注意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执行和利用国家政策谋发展中的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合法的经营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的界限,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企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对于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罪与错不清的,要慎重妥善处理,加强研究分析,注意听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意见,坚决防止把一般违法违纪、工作失误甚至改革创新视为犯罪,做到依法惩治犯罪者、支持创业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误者,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8.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鼓励和支持非公经济主体投入到创新发展中去。注重研究创新发展中出现的新兴产业、新兴业态、新型商业模式、新型投资模式和新型经营管理模式等新变化,慎重对待创新融资、成果资本化、转化收益等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清晰的,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

  四、改进办案方式和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9.更加注重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持既充分履行职能、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改进办案方式方法,防止办案对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坚持深入查办案件与规范自身司法行为并重,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与维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合法权益并重,打击经济犯罪、查办职务犯罪与依法帮助非公有制企业挽回和减少经济损失并重,严格公正廉洁司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并重。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慎重使用搜查、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措施;不轻易查封企业账册,不轻易扣押企业财物。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高、积极配合的非公有制企业涉案人员,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查办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主动加强与涉案企业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合理掌控办案进度,严格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帮助涉案非公有制企业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涉案非公有制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慎重发布涉及非公有制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知名的非公有制企业或者上市公司的案件一般不对外报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非公有制企业关切,最大限度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声誉、促进长远发展。对于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和企业经营人员的举报,经查证失实的,应当按照检察机关举报工作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最大限度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企业经营人员的声誉,最大限度减少对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10.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强化规范司法意识,明确司法行为不规范必然损害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严禁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严禁以服务为名到发案单位吃拿卡要报,严禁使用涉案单位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公设备,严禁乱拉赞助和乱摊派,严禁干预发案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干预非公有制企业合法自主经济行为。对于知法犯法、违法办案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通报一起,让司法不规范行为见人、见事、见案件,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

  五、结合办案加强法制教育和犯罪预防,延伸职能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11.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积极开展法律普及教育。结合司法办案,加强法制宣传,采取普法讲座、以案释法等方式,帮助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强化依法经营意识,明确法律红线和法律风险,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及从业人员做到既依法办事、守法经营,又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有效防控重大法律风险,提高经营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12.积极拓展法律服务渠道,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及时办理非公有制企业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加强检察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视频接访系统、12309举报网络平台等诉求表达渠道的作用,为非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寻求法律咨询、司法救济等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对涉及非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控告、申诉和举报,依法及时审查,严格按照法律的管辖规定、诉求性质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要求,非公有制企业有权拒绝并及时向本级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更加注重从非公有制经济界人士、工商联及商会工作人员中选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认真听取非公有制企业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倾听非公有制经济界的声音,努力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服务。

  13.加强典型案例剖析和警示教育,紧紧围绕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预防。结合查办侵害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以及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典型案件和发案规律,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非公有制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管理机制,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非公有制企业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通过开展预防咨询、预防宣传等工作,及时告知非公有制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帮助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大对促进经济增长、发展方式转变、科技创新、吸纳就业、居民增收等贡献大的非公有制企业的预防服务力度,增强预防工作的整体效果。

  14.创新预防方式和工作机制,增强预防实效。坚持从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实际出发,立足办案积极创新预防工作的方式和机制,及时收集分析非公有制经济运行中的各种有效信息,对可能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存在犯罪风险隐患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开展预防调查和预警预测,提出对策建议,不断增强预防工作的预见性和针对性。结合办案,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探索组织区域性、系统性、规模性的专题预防活动,促进有效解决,最大限度地保障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本运作的正常活动,以及生产要素和资本要素的有效配置、流动,努力服务、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确保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各项保障和促进措施落到实处

  15.加强对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组织领导。坚持把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增强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整合执法司法资源,充分发挥保护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作用。上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省级人民检察院要深入研究分析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和宏观指导,及时出台指导性意见,总结推广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典型经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在办理非公有制企业或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6.加强重大情况报告、通报和建议。结合司法办案,深入分析和把握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对于办案工作中发现的体制性、政策性、策略性、方向性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报告,提出解决的建议。对于机制性、管理性以及政策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政府通报,积极协助政府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对于影响非公有制经济运行、妨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立法不完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推动完善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

  17.加强工作宣传和舆情引导。增强主动宣传的意识、知识和能力,进一步加强与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的联系沟通,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新闻宣传平台,加强宣传检察机关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效,传播检察机关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好声音”和法治“正能量”,增强司法办案工作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主动权、话语权。发布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涉嫌违法犯罪的有关新闻,应严肃纪律,统一口径,把握好尺度,必要时请示汇报,避免影响非公有制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对于查办非公有制企业及从业人员案件引发的舆情,要树立积极回应理念,加强舆情收集、分析、研判,善于把握时、度、效,及时快速应对,正面引导疏解。

  18.加强与工商联的沟通协调,形成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合力。主动加强与各级工商联的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共同开展调研等常态化机制,及时了解非公有制经济最新政策和发展情况,全面把握非公有制企业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于工商联反映的突出问题,要高度关注、认真督办,建立处理结果反馈机制。对于办案中发现的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向工商联通报。支持工商联依法开展法律维权工作,充分发挥工商联联系面广、信息来源多、整合各方面资源能力强的优势,共同研究解决经济发展新常态下非公有制经济转型升级和“走出去”遇到的法律风险及法律问题,积极采取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效措施,形成工作合力,增强整体效果。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