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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徐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2022-01-05 16:52:00  来源:徐州经开区检察院

  关于建立徐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研究制定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二条第三方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公正、平等保护、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第四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

  (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第五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企犯罪案件,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二章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市检察院、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会同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贸促会等部门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市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承担管委会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日常工作。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并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管理;

  (二)负责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的日常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三)对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四)对第三方组织的成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或者实施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职业伦理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方组织形象或公信力的,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协会等提出惩戒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将其列入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黑名单;

  (五)研究制定第三方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

  (六)统筹协调第三方机制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由市检察院、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和规范性文件,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建立健全日常联系、联合调研、信息共享、宣传培训等机制,推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和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组建巡回检查小组,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相关组织和人员在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

  巡回检查小组成员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会计审计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三章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和运行

  第九条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第三方制管委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或者涉案企业、个人、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选任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况做出调整。

  第十条第三方组织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

  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

  在合规考察期内,第三方组织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抄送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检察机关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结合合规材料,向涉案企业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检察机关通过第三方机制,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进行备案审查,发现组成人员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及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依法办理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有关申请、要求;

  (五)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在合规考察期内,可以针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开展必要的检查、评估,涉案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客观中立;

  (二)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利用履职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非法侵占涉案企业、个人的财物;

  (四)不得利用履职便利,干扰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系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一年以内,上述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

  第十七条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存在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涉案企业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履行合规计划,不得拒绝履行或者变相不履行合规计划、拒不配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合规计划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参照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由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涉企刑事案件、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将党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策部署抓实抓细抓落地,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按照张军检察长的讲话精神,结合中央政法委、两高两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就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徐州市检察机关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检察机关要全面贯彻平等保护司法理念,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忠诚履职,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适用法律,以求极致的精神、过得硬的标准,依法审慎办理涉企案件,既要有力震慑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顺利推进,又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正常经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担当和作为。

  第二条 市院加强办理涉企案件的对下指导力度,建立办理涉企案件风险评估机制,经评估可能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市院可以挂牌指导督办。

  第三条 准确界定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严重犯罪与一般违法犯罪的界线,尤其是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更要审慎的办理,实现精准打击犯罪,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辟办理涉企案件“绿色通道”,要做到当日受理当日审查,对涉企案件快速办理,对侵害企业权益的案件依法快捕快诉,提质增效,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评价。

  第五条 对于涉企案件,一般应当派员提前介入,对涉企案件的罪名认定、财产处置、强制措施适用、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及时与公安机关会商,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

  第六条 办理涉企案件,要注意办案的方式方法,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约定时间、地点的方式或者远程视频讯问、询问。

  第七条 办理涉企案件,要及时充分听取企业、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全面客观的进行审查。

  第八条 加强涉企案件逮捕必要性审查,对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人员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九条 对于被逮捕的涉企犯罪嫌疑人,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经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在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应当为其签署重大合同、作重要决策等紧急经营事务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条 加强对涉企案件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审查,严格遵循必要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确需采取查封措施的,尽量做到物尽其用,不要封死。

  第十一条 办理涉企案件要充分运用不起诉权,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处于关键时期和关键节点的企业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人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可以暂缓提起公诉,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顺利发展。

  第十二条 办理涉企案件,要树立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并重的理念,依法用好用足法律手段做好追赃挽损工作,确保实现“企业损失最小化、追赃挽损最大化”。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积极引导涉企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抗,以更大的从宽幅度,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

  第十四条 用足用好量刑建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涉企被告人,最大限度的提出从宽从轻的量刑建议,对于需要判处罚金刑的涉企被告人,可以建议法院判决分期缴纳,对于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建议法院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五条 强化法律监督,及时回应企业司法诉求,加强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案件的监督力度,及时清理涉企案件刑事诉讼“挂案”。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对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风险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有效对策,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完善管理,提升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七条 在办案中发现明显损害涉案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认为有必要的,积极会同民事检察部门支持受损害的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深入了解企业的现实困难和司法需求,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帮助企业防控法律风险,服务企业发展。

  全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主动作为,助力党委政府更加有效的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为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发展、稳定生产秩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关于建立徐州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

  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研究制定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二条第三方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公正、平等保护、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第四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

  (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第五条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企犯罪案件,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二)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三)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四)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二章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市检察院、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会同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贸促会等部门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市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承担管委会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日常工作。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并根据各方意见建议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管理;

  (二)负责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的日常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三)对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及其成员开展日常监督和巡回检查;

  (四)对第三方组织的成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或者实施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职业伦理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方组织形象或公信力的,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协会等提出惩戒建议,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将其列入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黑名单;

  (五)研究制定第三方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作保障和激励制度;

  (六)统筹协调第三方机制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由市检察院、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联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重大事项和规范性文件,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

  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建立健全日常联系、联合调研、信息共享、宣传培训等机制,推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和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组建巡回检查小组,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相关组织和人员在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

  巡回检查小组成员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会计审计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三章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和运行

  第九条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第三方制管委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或者涉案企业、个人、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选任的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调查核实并视情况做出调整。

  第十条第三方组织应当要求涉案企业提交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

  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第十一条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进行审查,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涉案企业承诺履行的期限,确定合规考察期限。

  在合规考察期内,第三方组织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可以要求涉案企业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同时抄送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第三方组织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新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中止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并向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届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将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作为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重要参考。

  检察机关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可以结合合规材料,向涉案企业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检察机关通过第三方机制,发现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检察机关对于拟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进行备案审查,发现组成人员存在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及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

  (二)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组织提出意见建议;

  (三)对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依法办理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有关申请、要求;

  (五)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六条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在合规考察期内,可以针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开展必要的检查、评估,涉案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方组织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客观中立;

  (二)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利用履职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非法侵占涉案企业、个人的财物;

  (四)不得利用履职便利,干扰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系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注册税务师)等中介组织人员的,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期间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可能有利益关系的业务;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一年以内,上述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

  第十七条涉案企业或其人员在第三方机制运行期间,认为第三方组织或其组成人员存在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向负责选任第三方组织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反映或者提出异议,或者向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

  涉案企业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履行合规计划,不得拒绝履行或者变相不履行合规计划、拒不配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合规计划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行贿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参照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由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