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与刑罚裁量
2019-04-28 16:1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有权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司法人员一方面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记录,预防必要性高,有必要施加较重刑罚;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心存疑虑,应有别于未封存的犯罪记录。普遍存在的将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混淆的观点,更是加重了这一迷思。何以产生此种困惑?笔者认为,追问犯罪记录封存的正当性及价值立场,厘定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与刑罚裁量三者关系,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路径。

  保障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是犯罪记录封存的正当性基础和价值追求。首先,犯罪记录封存是对我国未成年人特殊司法理念的践行。我国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可“融合主义”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犯罪记录封存在该理念主导下,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名誉出发,充分体现司法关怀,保障其免于因受过刑罚而再受到社会的歧视。其次,最大限度限制标签效应的影响。曾受刑罚的人一方面为防卫社会需要给予适当的规范评价,对其利益有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犯罪人的标签为公众所认知会形成一种非规范性评价,导致社会公众的歧视和排斥,孤立的未成年犯罪人久而久之对犯罪人这种评价获得认同感,并形成与之相适应的行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第三,科学立法的必然要求。从国际法角度来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明确要求“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其目的正是为了防范未成年人因偶然犯罪而永久处于不利评价中,保护未成年人无负担的顺利回归社会。

  犯罪记录封存与刑罚裁量无必然联系。犯罪记录标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或非难可能性较大,预防必要性较高。而当代刑罚理论普遍认为刑罚的正当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合理性,与报应相对应的刑罚为责任刑,与预防犯罪目的相对应的为预防刑,进行量刑活动时责任刑为刑罚划定了上限,在此上限之下根据预防必要性进行调节。因犯罪记录反应犯罪人的预防必要性,必然最终影响宣告刑,但这属于犯罪记录本身与刑罚裁量的关系。犯罪记录封存作为诉讼程序虽然可以拟制切断二者联系——即禁止查询——从而与刑罚裁量发生必然联系,但其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进行查询”,犯罪记录封存事实上并不影响刑罚裁量。这并非意味着在刑罚裁量时可以肆意地考量封存的犯罪记录,深层次理论推导也难以支持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为再犯情节酌情考量量刑(限于篇幅此处不赘),但这种推导毕竟纯属理论推导,一方面存在瑕疵,另一方面难以产生实践约束力。构建前科消灭制度,能够与犯罪记录封存密切衔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

  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的关系。我国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但犯罪记录封存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础可能。现行犯罪记录封存应当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前提手段,通过限制查询以消减规范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促进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前科消灭在应然意义上应当是犯罪记录的规范评价结果,即通过法律拟制,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如果不再犯罪,虽然犯罪记录客观存在但规范层面拟制消灭,不再发生法律效果。

  前科消灭制度对刑罚裁量的应然影响。前科消灭制度作为法规范的拟制,在规范层面发挥约束作用,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限内未再次犯罪即表明其特定时空条件下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无论犯罪人是否再犯罪,均不得再引用曾经的犯罪记录作为定罪考量因素。果然如此,根据刑法裁量理论,当然的不得将以该前科作为考量预防必要性的考量因素而加重刑罚。同样的,参军、考公务员等其他需要规范评价之处,亦不得引用该被消灭的前科,有利于犯罪未成年人无负担地回归社会。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