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增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刚性问题研究
2019-04-28 16:1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该法原则性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此项权利,但对不予配合的情形并未提供救济性保障措施,此规定无法解决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性

  尽管理论上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调查核实权存在争议,但相对于以往检察机关只局限民事审判监督业务而言,如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围出现了较大扩展,尤其自2017年7月1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被写入法律,结合近年来虚假诉讼的查办经验来看,调查核实权成为检察机关办案的重要工具。虽然调查核实权对于可能影响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地位平衡的案件应当谦抑行使,但对于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秩序等案件类型应当充分行使。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存在的困难

  调查核实权是法律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由于被调查对象躲避或故意不配合调查等情况,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困难,具体情形如下:

  一,当事人、案外人躲避调查或故意不配合。二,向法院借阅复印卷宗中的制度障碍和人为干扰。三,行政机关等其它单位故意推诿。

  加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刚性的建议

  完善立法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配以司法强制措施。在立法层面,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及其保障措施予以明确,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同时参照法院在调查取证时的司法强制措施,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司法强制权。

  充分运用法律监督职权。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在相关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介入调查;被调查行政机关有意阻挠、推脱但不构成违法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抄送党委、人大、监察,以及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不当行为。

  建立特别证据规则。个人或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存留相关调取证据文书以及调查过程的其它印证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这部分未被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其事实应作出有利于检察机关的认定。

  建立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证据保全特别规则。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不提供担保,并且适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的规定优先处置。

  完善外部协作机制。重点完善与所属地的行政机关、银行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以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方式加强沟通协调,强化推动检察调查核实工作的开展。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将不配合、对抗、干扰行为纳入其社会信用体系予以惩戒,提升司法公信力。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