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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之界分
2019-10-28 11:1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华某为KTV妈咪助理,日常主要负责安排小姐陪客人唱歌喝酒,王某、张某系其客户。一日,二人电话联系华某,让华某为其安排两名小姐陪睡。华某为留住客户,遂答应,并将小姐照片发给二人,同时将二人号码发给小姐。后两名小姐如约前往并完成交易。

  刑法规定的介绍卖淫罪往往与行政处罚中规定的介绍嫖娼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为使卖淫嫖娼活动最终得以实现,行为人为卖淫者与嫖娼者牵线搭桥,也就是行为人与卖淫者与嫖娼者都可能存在联系。实际生活中,介绍他人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往往容易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需谨慎区分。

  根据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三百七十六号,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行为人基于其与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从该刑事审判参考的分析可见,其主张介绍卖淫的行为人一般应与卖淫人员,或者与介绍卖淫的人员之间有约定。但是省高法《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审理指南》认为,行为人实施为嫖娼者与卖淫者的卖淫嫖娼活动进行联络、商谈嫖资等行为的,属于介绍卖淫行为;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上述联络、商谈等行为,但系基于与卖淫者、介绍卖淫者的约定向嫖客提供卖淫者信息介绍其嫖娼的,也属于介绍卖淫行为。

  可见,审理指南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为嫖娼者与卖淫者进行联络的行为,就可以构罪。只有在没有实施联络行为的情况下,才要求行为人系基于与卖淫者的约定而向嫖客提供卖淫者信息。笔者认为该观点更为详细合理。因为刑事审判参考上的五种情形只是列举,并不能保证穷尽,五种情形中均未谈及为嫖客和卖淫者进行联络的行为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而审理指南中明确了该行为就是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所以刑事审判参考与审理指南并不实际冲突。

  结合本案,华某不仅将小姐照片发给嫖客,还将嫖客号码发给小姐,以便双方联系,并代小姐向嫖客索要开房等费用,要求小姐开好房间后将房号发给其,由其发给嫖客。华某在双方之间进行联络,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积极的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作用,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符合介绍卖淫的构成要件。

  编辑:张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