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孙素华
文章于2014年7月30日刊于《法制日报》,发表时有删节。
建设法治中国,不仅要求法律制度要能够回答何为现代、何为中国以及何为中国的现代等问题,更为紧要的还在于,制定好的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实现。只有有效地促使法律制度与法律实现相互间的有效沟通与互动,最终才实现法治,古人也曾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都指向看了同一个问题:必须要重视作为促使制度得以实现的行动者的人,重视他们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功能与价值。
学过和知晓法学知识的人都知道,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都是法治建设和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后,中国法治建设的面对的最为紧迫的历史使命则在于,促进已制定的法律的有效实现;同时,由于司法有着“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这些要素都促使人们更加关注和重视司法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不错,随着这些年司法队伍建设、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等不断推进,法院在纠纷解决和正义实现过程中,所发挥的功能和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渠道将法院对法治建设推进所发挥的作用表现出来,就成为当下各级法院面临的一个问题。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等,都是衡量和表现地方各级法院干得好不好的重要形式,通过案件审理数量来体现也逐渐成为评价法院的重要手段。
那这是不是说,一个法院案件审理的数量越多,意味着该院工作约有成效呢?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两者之间并不能建立起完全的因果关系,要是硬要使两者之间能形成正相关系,那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价值判断的前提上。实际上,法院对办案数量的重视,导致法官利用各种策略行动来满足和应付考评要求,这些情况在法院系统内部和社会中已成为一种默认的事实,但默认归默认,不符合法治精神的行为和举动总该还应该受到反思和批判。法治中国建设对行动者素质的要求以及当下法院可能发挥的功能的使然,这两个要素的存在与勾连意味着说,不得以以诉讼作为达致诉讼之外其他目的的手段,不仅是对法官提出的道德要求,同样也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价值要求。
之所以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就在于在法院调研过程中屡屡发现虚假诉讼的问题。为此,从我们在J区基层法院调研时发现的一则案件中就可以管窥一斑:2014年5月8日,某公司负责人来到J区法院立案庭,自称自己公司的一张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定势,为此需要申请公示催告,并要求法院尽快立案受理,以防止被他人冒领。自然,碰到这样的事情,每个人都是很着急的,但在向王某询问相关情况时,立案庭X法官却发现很多疑点,比如王某对汇票在何时何地不见的以及如何不见的,在听取王某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之时,X法官发现王某的陈述较为模糊并且前后也很不一致。常识告诉我们,在陈述一个客观事实时,虽然可能存在记忆模糊、角度各异等因素存在而导致表达有所出入,但大致上总是当差不差的,而如果是一个谎言的话,总是需要若干个谎言来支撑,这时就会漏洞百出了。听到王某的这些表述后,X法官依照经验断定,这个案件不简单,后面肯定会有一些猫腻。随后,通过向王某宣讲“诚信诉讼”知识,以及诉讼中出现失信行为的后果等,通过了解失信对公司日后的投资、贷款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影响,王某最终承认汇票并没有丢失。之所以要办理汇票的公示催告,原因就在于,王某在购买货物时虽然很早就将汇票交给卖方,但卖方拒不发货,为了挽回自己公司的损失,在“其他高人”的指点下而想到了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一招。
当然,对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来加以审视和剖析,比如法官的释明对诉讼具有的功能,再如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等,当然还可以从审判效率角度来理解,因为当下法院的“案多人少”已成为一个重要问题,通过将一些诉讼排除在外,显然是有助于提高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但仅仅从这些具体视角出发还是不够的,更需要提高问题分析的层次,有必要从诉讼的内在价值出发来审视倡议“诚信诉讼”所具有的意义。
记得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一些学者在对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进行点评时,曾指出秋菊的行为表现的是中国法治的进步,原因就在于普通老百姓都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凸显出一个重要学术和现实问题,那就是老百姓的法律意识问题,亦即大家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曾几何时,我们一提到打官司、上法院,立马在大脑中联想出来的则是犯了事、手铐脚镣以及监狱等形象,之所以会这样,那是因为早期我们将法律等同于刑法了。在这样一个时期,培养大家对法律的新认识和利用法律的意识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轰轰烈烈的普法运动、法制宣传等就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有学者在研究时甚至发现,在上个世纪90年代考评一个法官的办理水平,就只有一个指标,那就是办案数量。为此,对于当下法院系统每年上千万件的案件审理数字,我们既可以感叹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增多,同时也说明了人们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在不断地高涨。但也应该为此而沾沾自喜,之所以这样讲,就在于指出我们不仅要看到案件审理数量的上升,更需要看到有质有量的案件指数的上升,在这里,有质有量的案件指的则是通过法院的案件审理,真正地解决了矛盾、化解了纠纷,促进公平正义实现,而非将诉讼作为一种达致其他目的的手段。
当我们对诉讼的看法上升到这样一个层面之时,就意味着说,诉讼不仅仅是单纯的诉讼,更应该是诚信的诉讼。实际上,不仅仅是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假诉讼、不诚信诉讼的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美国法社会学专家尤伊克和西尔贝在对美国人的法律意识进行类型化研究时就指出,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对抗法律,这三种类型是美国人对待法律的三种典型态度。通过对三种类型进行区分后,两位论者指出有关法律意识的研究,“只有在遇到正式法律——以及其中所嵌入的暴力——的时候,才会意识到法律的存在以及我们与它的关系。”
很显然,对虚假诉讼的存在及其所出的问题以及有关西方经验的介绍,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则是无限多的。虚假诉讼实际是在特定的场域和时空结构中产生和发展的,要杜绝虚假诉讼、提倡诚信诉讼,意味着我们需要建立其一种有利于诚信诉讼的结构,在我看来,这种结构可能需要这样几个要素:第一,法官作为法律的守护神和纠纷解决者,需要以身作则,没有法官的诚信则不会有当事人的诚信;第二,需要建立起相应的识别制度、阻却制度和惩罚制度,识别制度在于发现虚假诉讼,阻却制度在于将虚假诉讼区隔开来,惩罚制度则在于让不诚信诉讼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第三,杜绝虚假诉讼,倡导诚信诉讼,并非是法院一家之事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诚信诉讼也是诚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需要全社会参与进来;第四,倡导诚信诉讼还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仅有法院的力量来杜绝虚假诉讼还是不够的,只有让全社会有序、制度化地参与和监督,通过提高全社会诚信诉讼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真正地杜绝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