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检律关系的三重涵义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视野下,检察官对整个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享有绝对的主导权,整个职务犯罪活动是在一种单向的、封闭的、神秘化的环境中展开的。面对强大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国家公权力,犯罪嫌疑人往往沦为职务犯罪侦查客体和对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很难真正享有与检察机关进行抗衡的辩护权。而“以审判为中心”则要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弱者”给予特殊的诉讼关照。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就是要使以检察官为代表的“侦查力量”和以律师为代表的“辩护力量”始终保持一个动态的活力的良性的对抗状态,从而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并实现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正义。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主要有三重涵义。
一、相互尊重的关系
刑事诉讼目标的实现需要诉辩平等,而构建相互尊重与认同的司法理念是关键,也是前提。检察官往往被誉为“法律的守夜人”,被看作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律师业生存和发展的正当性基础是维护社会公正。因此,两者在追求的价值目标方面具有高度的契合点和一致性,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中来,就表现为两者追求依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依法查明案件和实现公正相统一。对于检察官而言,尊重律师,既表现出对一个有益社会的职业群体的文明态度,更蕴含着对国家法律,对人权民意,对手中权力的敬畏意识,具体而言:检察官应充分尊重辩护律师正当的执业行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律师的会见权;在此基础之上,应学会辩证地看待律师的辩护观点,既要勇于接纳正确的辩护观点,并及时地落实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去;又要包容地审视有瑕疵的辩护观点,及时向辩护律师予以反馈,努力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偏信则暗”。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要求,依法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具体而言:一方面,辩护律师应依法、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为实现侦查程序正义而服务。因此,检律双方只有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建立起相互尊重的关系,才能为依法推进侦查程序的开展而共同努力。
二、相互对抗的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侦查阶段侦辩双方的对抗性,侦辩双方对抗得越激烈,就越有利于补充完善案件证据材料,越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越有利于及时推进后续诉讼程序,也越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就职务犯罪侦查这一诉讼阶段而言,侦辩双方有着各自的诉讼任务和价值目标,检察官作为侦查力量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依法代表国家来积极指控职务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律师作为辩护力量的主要任务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辩护权,并且积极寻找职务犯罪侦查的“漏洞”,为后续辩护做好充分准备。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检律双方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应当是一种良性的对抗关系,共同推进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相互监督的关系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往往是在侦查力量主导下封闭地、单向地运行,少有其他诉讼力量能够参与其中。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查”的封闭状态被打破,辩护律师能够较为充分地参与进来,并积极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履职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充分发挥对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如果发现检察官有违法侦查的行为或者现象(比如刑讯逼供、无证搜查等),应当立即向该检察官所在的检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检察机关予以反映,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此外,相较于公诉、审判等其他诉讼程序,“侦查”具有其自身运作特点和规律,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辩护律师有干预正常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比如帮助毁灭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跑等),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当地律师协会予以反映,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应当是一种相互监督的关系,双方只有依法监督对方的诉讼行为才能保证侦查程序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顺利运行,也才能真正实现侦查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新型检律关系的三项机制建设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实现离不开配套机制的建设和执行。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环节的新型检律关系应当注重建立健全三项机制。
一、建立健全检律互相沟通机制
检律互相沟通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后的检律沟通机制,即检察官在立案之后应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会见权,尤其是不得滥用法律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经过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尊重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二是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检律沟通机制,即检察官应当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依法加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就犯罪嫌疑人的生理情况和心理情况等进行会谈,在一定情况下,可就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磋商;三是职务犯罪侦查终结前的检律沟通机制,即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即将终结前,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认真听取并记录辩护律师对案件的相关意见,以便及时补充相应证据,同时为后续的审查起诉工作做好准备。
二、建立健全检律互相监督机制
检律互相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协调沟通,建立联席协商会议机制,定期向其通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情况,并就相关问题开展调研,依法督促和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教育和管理,共同制定律师依法执业的规范性文件,确保律师依法规范执业。另一方面,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由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终结前独立填写《检察办案行为监督卡》,按照相关程序规定送交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从而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形成良性的检律对抗关系,增强检察机关自我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真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合法性。
三、建立健全检律证据开示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检律证据开示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律师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向检察机关予以开示,比如假如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条件可以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辩护律师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将相关证据向检察机关出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二,检察官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可以有限地向辩护律师开示相关证据材料,协助律师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和悔罪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出现情绪波动或者翻供现象。这样既有助于巩固现有的侦查成果,也有助于深挖潜在的犯罪事实,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质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