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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帮忙“望风”属不属于盗窃?云龙检察官:“望风”者属于共同犯罪
2019-02-25 16:45:00  来源: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接到其朋友代某的电话,约其一起去市场“找点活干”(犯罪术语,意为偷点东西)。二人在市场会合,寻找盗窃目标,最终将目标锁定在市场中一女子身上。该名女子身穿长款大衣,左侧口袋中装有手机且机身露出1/3左右。代某趁该名女子不注意,将其大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犯罪嫌疑人董某某负责在其身边5米左右,帮助代某观察周围情况。盗窃成功后,二人骑摩托车迅速离开犯罪现场,事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将盗窃来的iphone 7 Plus手机拿到二手机市场卖出1600元,并将其中的900元分给代某。

  2018年4月,犯罪嫌疑人代某因犯盗窃罪被云龙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值得一提的是,侦查机关并未对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移送起诉。云龙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在该起盗窃案中,虽未实施扒窃行为,但其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主观上系故意,客观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犯罪嫌疑人代某的配合犯罪行为。根据以上情况,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具有共同犯罪行为,遂云龙区检察院以盗窃罪依法对其进行了追加起诉。

  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其与代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检察人员从复核被盗窃手机型号、询问收赃证人、查询电子证据检察笔录等多方面收集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遂依法予以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在犯罪事实中与其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且积极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最终,被告人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检察官说法】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两人一个负责“行动”,一个负责“望风”,共同存在盗窃意图,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动,不存在主犯、从犯关系,属于共同犯罪。

  【警示】

  切莫以为只要没有具体的扒窃行动,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只要主观上系多人配合,故意实施犯罪,就属于共同犯罪。当今社会法律制度已经非常公正和完善,切勿尝试钻法律的“空子”。

  编辑:吴寒